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銘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鈞院順股也有案件,請求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林銘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本案)、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固為相牽連之案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