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均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號、114年度執字第7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均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同性質之犯罪,犯罪情節、行為樣態、手段、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為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爰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張均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
「犯罪日期」欄補充「112/07/01」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
本院為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2月2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案件一覽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則相異,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均非長、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以及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稍嫌過重,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張均宇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