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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呂理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具 保 人 楊于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于萱因受刑人即被告呂理億(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70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具保人於113年7月4日為受刑人具保後,已於114年7月17日變

更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嗣於115年7月8日又變更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惟執行檢察官於115年2月3日寄發執行通知時,疏未查明具保人之戶籍地已變更,僅將執行通知送達具保人於113年7月4日辦理具保時所留之住、居所,而漏未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具保人之新戶籍地,尚難認執行檢察官已將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無從使具保人有充分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