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曾陽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彥羽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曾陽龍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陽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證人曾陽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同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曾陽龍因被告陳彥羽涉犯詐欺等案件,先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以掛號寄發傳票而傳喚其於115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惟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2月24日將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而證人迄今未前往領取(惟因此傳票為寄存送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需於115年3月6日始生送達效力,而檢察官傳喚其於115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到庭接受訊問,自非屬合法送達,附此敘明),聲請人乃再按同址以掛號寄發傳票而傳喚其於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且該傳票業於115年4月1日交由其同居人即其姊曾若媞收受,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以掛號寄發、傳喚其於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於證人,然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健保資訊、親等關聯(二親等)、曾○○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證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兵役或出境致其事實上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復查無證人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證人之年紀、到場作證之關聯性、必要性、未到庭之情狀等情事,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