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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思遠 男具 保 人 SU HAN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SU HAN因受刑人即被告劉思遠(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受刑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207號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日14時30分到案,受刑人遵期到庭後,經檢察官命其於同年5月25日9時30分報到,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115年4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後未於115年5月29日遵期到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均無著,乃於115年7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5年7月20日士檢以執戊緝字第185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25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時,漏未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5月25日協同或促請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就此執行期日既未通知具保人,顯未賦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