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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廷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23號、114年度執字第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廷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廷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龔廷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96號、第47635號」、「備註」欄補充「(已執畢)」。

2.編號2、3、5至18「罪名」欄均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編號2「備註」欄補充「(已執畢)」。

4.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第6554號、第11413號、第16984號、第23199號」。

5.編號6、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17399號、第3519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8號」。

6.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98號、第23395號、第23553號、第24951號、第25216號、第25700號、第25721號、112年度偵字第5688號、第9084號、第2267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25號」。

7.編號10「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0.11至111.10.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第39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2年度偵字第890號、第1491號、第2170號、第2810號、第4019號、第4071號、第8492號、第11144號、第34246號」、「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653號」。

8.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80號、第48079號、第50876號、第5495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

9.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41號、第573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第34353號、第49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4號」。

10.編號15「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899號」。

11.編號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第28940號」、「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322號」。

12.編號17「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777號」。

13.編號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3號、第1461號、第4688號、第7982號、第9084號、第11245號、第11953號、第17583號、第19686號、第19907號、第21789號、第22673號、第22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314號」。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8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判決、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判決、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判決、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應定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至18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相近、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且擔負之角色多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收水手、附表編號2、3、5至10、12至18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㈥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

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聲請,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龔廷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