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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何國強自訴代理人 何國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115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附表內容特定聲請限制閱卷之標的暨釋明涉及業務祕密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何國強(下稱自訴人),前經本案(115年度自字第14號)被告劉珮珮、黃明雅以自訴人非法使用其等營業秘密,開發近似產品等由,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下稱前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乃提出本案自訴;而觀自訴人為自證無罪,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全部書狀、全部證物暨所為全部陳述,均涉及自訴人所開發產品之業務祕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限制本案被告2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範之意旨,法院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上應准許被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於確保卷證安全之前題下,准許被告檢閱,而僅於卷證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始得例外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限制之。觀諸上開但書所定之限制,乃原則之例外,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提起抗告,是其範圍與理由自須明確特定,始足以踐行裁定應具體、被告得以救濟之要求。倘僅泛稱涉及業務秘密而漫予限制,非惟法院無從審認但書事由是否存在,亦將使被告之防禦權受逾越必要程度之限縮。

三、查自訴人聲請限制限制閱卷之範圍,泛言所有書狀、證物暨歷次陳述,顯非特定,已足完全剝奪本案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核其聲請理由僅照抄法條文字,未能具體釋明何等具體卷證內容涉及業務祕密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表編號 限制交付影本或檢閱之標的 (請附前案被證編號) 釋明聲請理由 證物名(提出日期): 請具體釋明左列何等證物,因何涉及自訴人之業務祕密? 書狀名(提出日期): 請具體釋明左列書狀何段內容,因何涉及自訴人之業務祕密? 調詢筆錄(製作日期): 請具體釋明左列筆錄何處詢/訊答,因何涉及自訴人之業務祕密? 偵訊筆錄(製作日期):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卷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