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睿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睿源(下稱被告)希望可以趕快處理本案,會於1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參以被告無法具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2次通緝、於本院審理中亦經2次通緝到案等事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節,並為免被告再次規避到庭義務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逃亡之風險,因審酌被告多次經通緝到案,期間相關製作傳票、庭期安排,或開庭時法官、檢察官、通譯、書記官及法警之人力配置,及因被告未到庭而須函請警方拘提,警方再多次前往被告居住之址查訪等龐大司法資源,均僅因被告之一念致耗費甚鉅之情形,顯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