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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品君辯 護 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君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品君(下稱聲請人)原居住之房地遭法拍,僅能另行租屋居住,租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其陳明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此有本院115年5月5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7第355至356頁),惟被告陳稱其前居住房地遭法拍,另行租屋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115年度聲字第1239號卷第5至15頁),經核此一變更無礙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住居所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