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震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56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震威就擔任詐騙車手所涉案件,均坦承不諱,對於此等事件之發生亦深表悔悟,倘有被害人,亦願與被害人和解,期能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自身過錯,可證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勇於承擔自己錯誤。此外,聲請人配偶已懷孕,預產期為民國115年9月20日,期望聲請人能陪伴配偶度過剩餘之孕期及生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聲請准予提出保證書,並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本案於115年7月29日宣判,惟聲請人與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仍可上訴,後續仍有調查相關事證之可能。另本院於本案就被告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將來面對可能執行上開刑度,若予交保或責付,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衡諸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聲請人因涉犯多起案件,經其他法院或地檢署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令聲請人具保在外,聲請人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三)再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聲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聲請人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聲請人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