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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啟仁(下稱被告)依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間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因被告每週不定時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父母家中,讓祖孫同住過夜,為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懇請准予增加○○○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為報到處所,或改成每週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之本訴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且本院於115年5月4日本訴辯論終後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此金額係參酌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提出之金額而酌定),並限制住居、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科技監控、不得接觸、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條件停止羈押,然被告拒絕提供任何保證金或接受科技監控,堪認被告在面對將來非輕之刑期,接受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偏低,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刑罰權實現公益,並參酌被告在本訴拒絕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本訴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21日屆滿,認本案追加之訴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21日起羈押被告。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2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或使第三人對同案被告、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及勾串之行為。㈡接受電子科技設備監控捌月。㈢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至○○○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嗣被告具保後,又以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區○○路0號」,每日往返○○、○○兩地需耗時3小時路程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區○○路0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准予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地為「○○○○○區○○路0號」,並變更至該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㈡本案於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7月16日宣判,被告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增加○○○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為

報到處所,或改成每週定期報到云云。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本院原先裁定命被告前往○○○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區○○路0號」,每日往返○○、○○兩地需耗時3小時路程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區○○路0號」及至該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業如前述,被告今又以前開理由增加○○○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為報到派出所,讓被告自由選擇報到派出所,不僅徒增兩地派出所執行之困難,且被告僅係每週不定時要帶子女返回○○探視祖父母並留宿過夜,惟被告之○○○○○區居所與其○○○○○區居所之車程不過1小時餘,其於接送子女後仍可自行返回居所,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每天晚上9時前報到實際上嚴重危及其生活等事由,僅為圖自己生活便利而一再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故本院認命被告每天至居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