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玉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皆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玉雄(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願意自費勒戒及供出上游,戒斷毒品,本件遭通緝係因換地址照顧岳父,其並無逃亡之意思,為此提出準抗告請求變更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與卷內文書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14年均有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故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甫被告因於114年10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73號於115年5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15年4月間佯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獲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另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級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等理由,而自115年8月14日起羈押被告3月。
㈡、以上羈押處分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但所謂已坦承犯行,願意自費勒戒及供出上游,戒斷毒品云云,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之風險,應認羈押被告乃屬必要,且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被告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