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舷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士檢以執子115執聲他1249字第11590485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至於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若已先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黃舷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強盜
等案件,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然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97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於115年6月24日確定(下稱乙裁定)。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字第396號、第872號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期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執更字第396號、第872號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就上揭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後,其共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4月(惟甲裁定將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乙裁定將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方面認為過度嚴苛,於115年7月15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於115年7月29日以士檢以執子115執聲他1249字第1159048571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回覆受刑人略以:本件採首先確定日之理由已如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所載,且甲裁定、乙裁定之加總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上限25年,亦無其他顯過苛情形,礙難辦理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是本件聲明異議受刑人應係對檢察官「否准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所提起,而非針對檢察官依照確定裁判(即甲裁定、乙裁定)之執行指揮,先予敘明。㈢受刑人認為甲裁定、乙裁定應重新定應執行之理由,無非係
認乙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A案),於110年4月12日確定之部分,已於110年間先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不應再稱之為「刑」,且如將A案併入定執行刑,因110年4月12日為乙裁定據以定刑之數罪中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將導致乙裁定之其他各罪,即須與A案定執行刑,而無法與甲裁定據以定刑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如將A案抽離,乙裁定之其他各罪所示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據以定刑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13日之前,受刑人即可就乙裁定中A案以外其他各罪,與甲裁定中之各罪一起定執行刑,此始屬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云云。然而,誠如上述,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且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若已先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檢視受刑人所犯數罪後,確認A案判決確定日係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早之日,故就犯罪日期在A案判決確定日(110年4月12日)前所犯數罪,經受刑人同意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可合併定刑後,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因此據以作成乙裁定;至檢察官就犯罪日期非在110年4月12日前之各罪,擇定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4月13日,並確認此部分各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後(包括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3日前、受刑人同意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可合併定刑),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因此據以作成甲裁定,迨於甲裁定、乙裁定均確定後,檢察官則依裁定內容,指揮將二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堪認本件檢察官就甲裁定、乙裁定所示據以定刑之各罪,在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過程與判斷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於聲請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否准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㈣本件聲請人徒憑己見,主張合於定刑之數罪中,已執行完畢
者不應再列入定刑,實非的論;如採受刑人之意見,亦將造成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時,不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形同可恣意擇定任一日期,再決定可列入定刑之數罪為何,此部分亦有悖於前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核無可採。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