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元因涉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4年5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0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前述各節之拘束,且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縱受刑人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未覆,仍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上,附此敘明。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宗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