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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誠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誠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本院復於115年9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洗錢罪,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各判決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至11月間,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