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立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立華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有得獎攝影作品在內,且為賴以維生之用,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而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案手機1支(即士檢114年度保管字第3610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固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因前揭判決尚未確定,若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認該扣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