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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孟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輝(下稱被告)請求給予其解除羈押(即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87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88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之虞,並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宣判、115年8月13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已於115年8月13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並於11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執行本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具在所羈押身分,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