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弈宸具 保 人 林晏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晏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弈宸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晏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繳納在案,現因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送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3年9月30出具現金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4年6月4日確定,又被告已於11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