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明郎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6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及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以外之合議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8月24日具狀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及於同年月28日不經看守所長官而由辯護人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卷內被告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7、13頁),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762、1882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2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訴字第969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同案到案者陳昱志、江鋐恩、周林村、王正雄之供述,及證人陳光臨、陳丁煌、陳元盛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光臨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子彈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5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56072972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聲請人所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步槍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亦自承案發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並前往華江橋丟棄彈殼;與聲請人共同乘車離開現場之聲請人友人陳昱志則於警詢時陳稱:「江明郎說他要先去桃園躲起來,我們駕車在附近繞圈圈的時候,我朋友『偉英』打電話來說警方已經知道這件事了,也知道是江明郎開的槍,要我勸江明郎出來投案,我勸江明郎既然警方都知道了就不要躲出來面對,但江明郎說想要洗個澡,又跑去板橋買檳榔,一直猶豫要不要出來,我們就開車一直繞,後來才決定要出來投案」等語;聲請人之子江鈜恩亦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江明郎開槍後自行將彈匣退出,將手槍及彈匣放入隨身包包內,便說趕快離開現場,我便駕車載江明郎、陳昱志前往板橋住家,因為江明郎說要回家拿郵局提款卡領錢,還把手機SIM卡取出躲避警方追緝,他說他要準備逃亡,在路上陳昱志一直有在聯繫,我們就知道已經有報警了,警方也知道江明郎有開槍,我一直跟父親說他跑不掉,後來才回去投案等語,足徵聲請人非無畏罪逃跑之意,聲請人既已坦認犯行,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更隨之提升,本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於日後為規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泛稱其親人及家庭重心皆在臺灣,且已屆「64歲高齡」,無逃亡之能力、氣力及想法云云,難謂可採。
㈢、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為犯行,助長槍彈之流通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準抗告意旨辯稱本件無羈押必要云云,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聲請重為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