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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茹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茹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茹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於該法條第2項明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前開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因此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應定有期徒刑2年內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受刑人王茹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無從單獨易科罰金,爰不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王茹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