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偉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6號、115年度執字第4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偉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偉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再者,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簽寫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㈡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㈢爰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
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前開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等情節,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2年8月 ③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8月23日17時許 ②113年8月27日18時許 ③113年9月8日20時許 113年4月21日17時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8781號、第8793號、第9031號、第903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114年度偵字第10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日 115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5年1月27日 115年5月12日 備 註 ㈠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5號 ㈡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年3月6月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