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丞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丞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79號案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詹雯馨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繳納在案,現因聲請人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65號、第25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發還保證金,如原保證金是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乙節,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由上可見,聲請人並非具保人,無法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第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其提起本案聲請,於程序上尚有未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