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陳俐廷被 告 林泯澔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泯澔因詐欺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陳俐廷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外,請准予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於113 年6 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外,此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甫於115 年2 月3 日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113 年度6 月12日訊問筆錄與報到單批示、113 年刑保工字第6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之前開有罪判決雖已確定,然尚未入監執行,對照前引規定,即難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