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未經受刑人寄回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0月26日 114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4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28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5年3月26日 115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確定 日期 115年5月12日 115年6月22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5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