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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金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8號、115年度執字第4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金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刑,縱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祇生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關,並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參。復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又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雖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須就受刑人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已表示希望希望可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本院卷第45頁),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