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惟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115 年度執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在卷為證,並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依上說明,應予准許,爰於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