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3號
第15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粟信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第1053號、11
4 年執寅字第6990號、第699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 年執更丙字第103 號、執助丙字第154 號、第
1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粟振庭部分: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上開條文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倘檢察官已依受刑人之請求內容而為刑之適法執行指揮,或該聲明異議標的之執行指揮已撤(註)銷而不復存在,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115 年執更丙字第103 號執行指揮書
、115 年執助字第154 號、第155 號執行指揮書,均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5 年執更助丙字第164 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依上開164 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該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粟振庭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已不復存在,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部分: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
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第105
3號執行指揮書,已分別於103 年1 月18日、108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⒊粟振庭另於115 年度聲字第1363號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其所
納之保證金係向粟信富借得,應發還予粟信富云云,則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自亦無理由。
㈡粟信富部分:
此即聲明異議狀中所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執寅字第6990號、第6991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而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異議人為「粟振庭、粟信富」,然具狀人卻係「粟振庭、粟信富(粟振庭代)」,且粟振庭、粟信富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澎湖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卷內亦查無相關委任狀,則粟振庭既非粟信富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亦未經合法委任,自無權為粟信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是此部分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