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長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暨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