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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南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前開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各補充記載「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並援引「受刑人鍾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受刑人鍾南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