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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 HERMAN(中文姓名:吳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115年度執字第4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HERMAN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 HERMAN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

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裁定僅就附表所示各判決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至各該判決所宣告之驅逐出境處分,仍應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雖陳稱:我還有一、兩件案件審理中,希望等所有案件確定再定執行刑等語。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現固有可能符合數罪併罰案件之他案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為佐證,然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要件,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已足,非謂須待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能定刑。受刑人雖請求待其餘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然本院並無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權限,且本案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已合於規定業如前述,法院即無駁回檢察官請求之理。且本院裁定後,受刑人尚未確定之其餘案件未來仍可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裁定所諭知之刑度亦可能形成後案法院裁定之內部界限,而能達到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之效果,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疑慮。綜上,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21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387號、115年度偵字第7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2日 115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5年5月12日 115年6月30日 備 註 臺灣高檢115年度執字第288號(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2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