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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佑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佑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佑家(下稱受刑人)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所為,又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性質,各罪犯行期間間隔約2年5月等情狀,及本院前已寄送受刑人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則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意見表在卷可稽,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乘機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113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57號、第16836號 士林地檢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4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27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236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