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易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易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易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受刑人鄒易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其固覆以還有另案等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惟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而聲請定刑,乃屬檢察官職權行使,法院即應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刑範圍內為審核而為定刑之裁定,日後若受刑人所指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與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受刑人鄒易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