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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陶紅錦代 理 人 顏旭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枉法裁判罪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陶紅錦前因自訴被告侯友宜、陳瑞嘉、田祐瑋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審理終結,業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之承審法官迴避,顯無實益。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偏頗之虞」,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認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理由,係因其等僅為程序判決而未為實體判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判決理由,可知聲請人於該案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案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且有相關裁定、送達資料、律師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難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件:刑事上訴、聲請迴避暨提告林于捷古御詩曾淑君枉法裁判

罪等狀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