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5年執助字第154、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154號、第15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⒋⒌部分未確定,故基隆地檢核發之115年度執助字第154、155號,有未當之處。惟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復經高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就被告部分罪刑宣告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所指最高法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⒋⒌部分未確定等情,實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⒋⒌部分,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併予駁回,即該部分係經高院判決即屬確定。準此,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之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基隆地檢因而依該確定判決,換發115年度執助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罪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