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奇展 年籍詳卷被 告 黃柏偉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A02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3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揭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所不許,並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