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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鍾佳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及第三人(同事)姓名、服務(任職)單位名稱、單位位址、職稱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非公眾人物,裁判書完整揭露聲請人及相關之第三人姓名、身分服務單位、職稱、住址或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恐致隱私外洩,並影響日後生活、工作及人身安全,故聲請依司法院裁判書公開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遮隱判決書中聲請人及第三人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所有資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各級法院之裁判書,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但有上述例外規定者,得予遮隱。

三、經查,上開判決事實欄、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及第三人(同事)姓名、服務(任職)單位名稱、單位位址、職稱等記載,確有使他人得以藉此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可能,考量此部分資訊是否公開,尚無影響關於上開判決論斷之認定,對於人民知之的權利影響較小,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認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上述資訊,尚欠缺公開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聲請人及第三人(同事)姓名、服務(任職)單位名稱、單位位址、職稱等記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應遮隱聲請人及相關第三人之出生年月日、其他足以辨識個人身份之資料云云,惟上開判決本未記載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出生年月日,且除上述准予遮隱部分之資訊外,並無其餘個人資料使他人得以藉此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虞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