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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弟 林世凱被 告 林世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清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里區○○○○○○○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世凱,願意為被告林世清辦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被告之弟,有聲請人與被告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前開加重詐欺罪之虞,雖有羈押必要,惟尚得以具保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然因被告無法及時覓保,遂於當日羈押被告在案,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且尚無其他情事變更,以致有需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前述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新北市○里區○○00○0 號之住所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