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撤銷變更申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被告劉冠廷因詐欺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桃園、臺北、新北、彰化、花蓮、臺中、基隆、南投、新竹等地均有類似案件尚待偵查及審判,可預期該等案件若均遭判有罪,量刑程度非輕,衡情被告可能因涉犯本案而有逃亡之虞,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生之不利益,及為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考量,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宗確認無訛。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等罪嫌疑重大,又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不同地檢署及法院偵查、審理中,另被告前亦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新竹地方法院及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足見被告對於刑責有逃避、脫免之動機,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