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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慕貞具 保 人 鄒旭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旭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旭坤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慕貞(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134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1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9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163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8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7483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9月30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903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