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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孟哲具 保 人 周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煒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煒翔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孟哲(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工字第145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4年5月19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1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5、2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法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市區○○000○00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4日9時2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5年1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393號通緝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14、19、22、3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4年12月4日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之住所,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0、35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