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5號卷第10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灣高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均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53、33973、34929、36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7/30」、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22、26283、28789、46018號」、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906、3531號」、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66、26756號」等詞外,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詐欺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屬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屬恐嚇取財得利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屬妨害秩序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冠錡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多數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高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自不得重複定刑,自非本院應究審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