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軍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16日士檢云執戊114執沒1748字第11490369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為家人辛苦工作賺取,給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軍幃(下稱聲明異議人)的生活費用,並非犯罪所得,懇請准予只扣除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犯罪所得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748號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追徵部分,並以民國114年6月16日士檢云執戊114執沒1748字第1149036974號函,命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130萬3,000元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附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保管金縱可由聲明異
議人之親屬或朋友寄與受刑人,惟該等金錢既已贈與聲明異議人,依法即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再者,聲明異議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聲明異議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上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此有前揭函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復未見聲明異議人陳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