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張振峰具 保 人 梁尚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尚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張振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刑字第00000000號)、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元(113年刑工字第49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振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由具保人梁尚哲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於113年4月27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0號、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工字第49號)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59至60、65至89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8樓
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4、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拘提均無著,聲請人業於115年2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5年2月6日士檢云執子緝字第429號通緝書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3、23至24、28至29、44至45、48、51、91頁);另聲請人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梁尚哲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4月24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梁尚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又具保人梁尚哲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具保人梁尚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47、95頁),堪認具保人梁尚哲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
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頁),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000元及實收利息、具保人梁尚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