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115年度執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2「備註欄」補充「(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586號,已執畢)」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法益之種類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