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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顏旭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旭男因認被告鄭又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自字第34號案件審理,然因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承審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及被告等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或具其他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