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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杰

境外聯絡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承辦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無視聲請人於通緝前已合法陳報送達處所,執意對聲請人發布通緝,顯有預斷之偏頗。又臺灣高等法院明確指摘本案合議庭裁定不當,證實本案合議庭之訴訟指揮嚴重違法,難期其於後續程序能公平審判。是本案合議庭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迴避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出具刑事聲請狀,陳報其送達地址,並於民國114年6

月9日由本院收受,嗣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第542號對聲請人發布通緝,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通緝,經本案合議庭作成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94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發回本院,本案合議庭復作成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刑事聲請狀、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卷四〈下稱109訴312卷四〉第201至202、213至220、239至249、251至260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已陳報送達地址,然本案合議庭仍對伊發布

通緝,足認本案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只要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得通緝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經第一次裁定、抗告法院裁定、第二次裁定認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109訴312卷四第213至220、239至249、251至2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本案合議庭依聲請人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已出境等情,認定聲請人顯已逃匿,而對聲請人發布通緝,核屬本案合議庭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聲請人執此作為本案合議庭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並非適法事由。又縱使第一次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撤銷,亦僅屬聲請人依法定途徑尋求救濟之範疇,尚難憑此即認本案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