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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准予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1、2、4):㈠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㈡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黃建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備註」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再字第595號)(已執畢)、(編號1、4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聲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補充「(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335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192號)」。

2.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13年度」更正為「113年度」、「備註」欄補充「(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121號)」。

3.編號4「備註」欄更正為「(編號1、4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聲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補充「(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335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192號)」。

㈢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幫助恐嚇得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235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㈤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侵犯之法益種類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駁回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3):㈠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8月10日判決確定,為本案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3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附卷可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係於本案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前所犯,依上開說明,即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