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思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始終對於全數罪刑均自白不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間之毒品案件均自行報到,在本案法院竟已多次通緝為由不予交保;又聲請人在臺北看守所之同舍房被告亦犯毒品案件,刑期甚重,均已交保在外,足以顯示司法不公之處,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21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日後之刑責非輕,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另被告供稱所涉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均是向綽號「青龍」之人取得,而本案上游共犯「青龍」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經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述及他人之案件准予交保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