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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 SHUN TI( 中文名:黃循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8號、115年度執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SHUN TI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 SHUN TI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NG SHUN TI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

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年7月6日」、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992號」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對於所犯之錯誤實懊悔不已,誠心改過,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懇請從輕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態樣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NG SHUN TI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