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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邱永欽被 告 邱家暘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家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113年度聲羈字第325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永欽(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126號收據繳納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處罪刑確定,茲因受刑人業於11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一般訴訟法理,凡請求法院救濟者,諸如:上訴、抗告、聲明異議、聲請等案件,均須有救濟之程序利益,否則徒增訟累,於公於私均係有害,應予禁止。經查,上開案件之同一筆保證金,業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發還,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准許發還在案,復正依規定辦理發還作業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具保人出具之同一筆保證金既經本院准許發還在案,其自無重複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利益,是具保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5